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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庚○○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知悉庚○○前將屏東市○○路二九七號三樓之十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信託登記在吳佳玲名下,現急欲要回,甲○○見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庚○○佯稱:我有辦法將房地移轉回妳的名下云云,並交付戊○○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付款,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一張,要庚○○去調借現金,以供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庚○○信以為真,持向他人借得十八萬元後,陸續交付甲○○十三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庚○○向其催討,甲○○乃交付吳張秀梅簽發,鳳山市農會付款,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二千三百元支票一張以為搪塞,屆期提示,因已被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庚○○不甘受損,續向甲○○催討,甲○○又以己○○名義簽發,陽信銀行付款,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庚○○,屆期提示,仍因被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而甲○○自始即未辦理房地過戶事宜,庚○○始知受騙。
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卷附支票影本三張及被告之辯詞不合常理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邀請台北的一位林姓代書南下為告訴人處理房地產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戊○○」簽發的支票給告訴人調錢,告訴人也沒有拿錢給伊作為支付索討房地之費用,告訴人持有之以「吳張秀梅」和「己○○」名義簽發的支票,與索討房地之費用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時,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便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時亦然。
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代為索回房地產為籍口,持無法兌現之「戊○○」簽發之支票委託伊向第三人調現十八萬五千元,繼而向伊詐騙其中十三萬元云云,並提出「戊○○」簽發之支票影本、退票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公訴人則提出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六○二號案)中交付予他人之支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二九二頁),以該支票上的筆跡與本案「戊○○」簽發支票上的筆跡相同,推認本件「戊○○」簽發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
本院亦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依職權傳訊證人丙○○,以證明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間持該「戊○○」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向丙○○調借十八萬五千元一情屬實(本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三五頁參照)。
因此,公訴人以告訴人指訴可信,進而以該指訴內容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洵非無見。
然:⒈告訴人持前開「戊○○」簽發之支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卷第四頁參照)向案外人丙○○調借現金「十八萬五千元」一事即使屬實,亦不當然可以證明告訴人曾交付「十三萬元」予被告。
蓋告訴人曾陸續遭被告騙取十三萬元一節,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收據或證人之證詞為憑,被告亦完全否認其代告訴人索討房地時曾要求任何報酬或費用。
因此,無從以告訴人曾持票向丙○○貸款十八萬五千元,即推論告訴人確曾陸續交付其中十三萬元予被告。
⒉再者,前開「戊○○」簽發之支票非告訴人所有,若確係被告交付以供調現,而調現之目的又係作為支應索回房地之費用,則告訴人自應先請被告於票據背書,且應將以該支票向丙○○貸得之十八萬五千元全數交予被告,以明責任。
惟前開支票不僅未見被告甲○○簽名、背書,且告訴人竟於貸款後,「每次三、五萬,..陸陸續續給他(被告)」(告訴人陳述參照,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十二頁筆錄),甚至保留「五萬五千元」差額與自己財產混同,此舉顯然不合情理,更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交付支票調現,以供代辦房地移轉事宜之意旨相違。
因此,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果如告訴人所言?抑出於被告之贈與?或另有其他原因?尚非無疑。
⒊告訴人雖又另行提出以「吳張秀梅」及「己○○」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卷第五、六頁),證明被告確曾向伊詐騙十三萬元。
惟該二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二千三百元」及「十萬元」,並非十三萬元,兩者數額並不相當。
且告訴人除上開兩紙支票外,竟又自陳被告甲○○曾交付另紙由「吳張秀梅」所簽發之面額「六萬元」支票予伊等語(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筆錄、第六十七頁參照),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顯然不止一端。
又,告訴人曾於偵查中供陳:伊曾親口向己○○「借用」支票一語屬實(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筆錄參照)。
按被告既騙取告訴人十三萬元,則告訴人應逕向被告索還,何需向己○○「借用」支票?因此,被告以「己○○」名義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之動機是否如告訴人所言,亦足啟人疑竇。
綜上所論,首開以「吳張秀梅」及「己○○」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二紙,與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十三萬元一事,尚乏關聯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支票二紙,即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詐騙十三萬元。
⒋綜合前述可知: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仍有若干不合情理之瑕疵,亦有部分指訴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故不宜遽然採信。
㈡證人乙○○雖然在偵查中結證稱:卷附以「吳張秀梅」(證人乙○○之母)名義簽發之支票一紙(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卷第五頁)係伊為委託被告辦理水電申請費用時所簽發予被告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七十頁),惟該支票何以轉手由告訴人持有?證人乙○○則稱:「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此事。」
(同前揭頁背面)。
因此,該證人之證詞僅可證明被告曾持有該張支票,而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向告訴人詐騙十三萬元之證據。
㈢末查,被告甲○○所稱南下協助告訴人處理索討房地事宜之「台北市代書 丁○○」,雖經本院查證該人並未向台北市、縣之主管機關登記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茲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三一三四八四○○號函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二○三三二三四○號函在卷可考(本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亦即該人是否為「代書」或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已非無疑。
且被告邀請該「林代書」自台北市南下處理屏東之房地產事宜,實有諸多不便,故有違常理,亦甚顯明。
然告訴人指訴被告詐騙十三萬元一事,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而不可採信,則揆諸前揭判例,自不得僅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論被告之詐欺犯行。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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