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交簡上,36,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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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
被 告 甲○○
即上 訴 人
右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PTW-○○一號重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村○○路由北往南由後庄往東寧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二十四巷口與五權路十四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道路速限(該路段限速時速四十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方車亦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乙○○駕駛車號PMQ-二四七號重機車,沿五權路十四巷口由西向東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二車均閃避不及,王車車頭撞及吳車之左前方,致乙○○所騎乘之車輛偏向東寧村南往北之車道且與行駛於東寧路二十四巷南往北方向由王金山(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D六-二六九八號自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臉部、背部多處擦傷並導致脾臟破裂而遭摘除之重傷害。

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雖辯稱:「伊當時有減速,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且伊行走的東寧路二十四巷是幹線道,告訴人行駛之五權路十四巷為支線道,告訴人應讓被告先行,告訴人通過時未看左右來車,過失較重」云云。

二、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王金山於警、偵訊時到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三十四張附卷可憑,告訴人乙○○確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臉部背部多處擦傷並導致脾臟破裂而遭摘除之重傷害事實,亦有寶建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參,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為重傷害,應無疑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可參)。

三、依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事故現場圖以及九如鄉○○路二十四巷一號與五權路十四巷口之現場繪製圖及照片所示,被告係行駛於南、北向之東寧路巷道(由北向南行駛)路寬約七.七公尺,告訴人則行駛於東、西向之五權路巷道(由西向東行駛)路寬約四.四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告訴人行駛之東、西向五權路巷道方向,於該五權路與南、北向東寧路之交岔路口並無設有『讓』字、前有幹道之警告標誌,則該路口即無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區分,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之現場繪製圖亦標明該路段未劃分幹、支線,自屬正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始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等語,即屬無據。

四、被告雖又辯稱:證人王金山可以證明告訴人衝出來時車速過快,主要過失在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王金山於於警詢時供稱:「... 我開比較慢,乙○○先生以西往東開速度有快,甲○○以北向南騎速度也快,二人到路口發生車禍....,是甲○○駕駛機車先撞上乙○○機車左邊引擎位置之上方等語」,及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車禍當天,我到達路口時未看見乙○○,有看見甲○○在我對向,附近的人都稱吳某車速過快,他衝到我的車道來讓我撞到」等語在卷,惟縱認證人王金山之證述屬實,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曾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來車先行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實,況被告如果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又豈會發生車禍?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金山以證明自己並無主要過失云云,本院認並無傳訊必要,併此說明。

又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而被告於警訊供稱當時車速大約五十公里左右等語,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除告訴人之車號PMQ-二四七號重機車在地上留有長六點四公尺之刮地痕外,被告騎乘之車號PTW-○○一號重機車當時並無留有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雖無從以機車刮地痕或煞車痕之長度推論被告機車有無超速,惟肇事當時,被告之機車車速約為時速五十公里,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無誤,參諸該東寧路二十四巷口與五權路十四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除路口之東南方轉角處有一鐵皮屋外,該交叉路口其餘三個轉角處或為水池或為栽種與自小客車約同高度且不甚濃密之攀藤植物,此由卷附之肇事路口地形照片判斷即可得知,而依該攀藤植物高度及分布情形顯難認為已對該交叉路口之往來動線造成不良影響,而被告之機車既由北往南,而告訴人之機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二車撞擊處之路口既僅有高度不高又不濃密之攀藤植物,則機車視線顯無遭受阻擋之可能,在視距清楚之情形下,被告於毫無任何視線阻擋之交叉路口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甚快,否則,被告於交叉路口理應可以輕易的發現告訴人之來車而應可及時煞停,當無煞車不及之理,是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車速約為時速五十公里等語,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未遵守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殆無疑義。

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既考領有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駕車行駛時,竟超速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左方車亦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PMQ-二四七號機車之情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認:「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若雙方行駛之道路有幹、支線區分,而甲○○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則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王金山無肇事因素,若雙方行駛之道路無幹、支線區分,則照原鑑定意見,亦即,甲○○駕駛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王金山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一二九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為憑。

上開鑑定報告未認定被告超速行駛,尚有疏漏,此部分本院應予補充。

又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臉部背部多處擦傷並導致脾臟破裂而遭摘除之重傷害,如前所述,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告訴人乙○○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因存在,惟此仍非得據為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此為法理之所當然,無待贅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車禍現場處理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然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亦迄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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