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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至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惟上訴人以其於案發當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即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自首,惟原審判決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輕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即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中午時許,即至交通隊自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惟本件處理車禍員警甲○○於該日凌晨五時許,即由肇事車輛牌照號碼查知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者等,業據甲○○到庭結證在案,是在被告於至交通隊到案前,警方業已知被告為涉案嫌疑人,其自難獲邀自首減刑之寬典,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案可明,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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