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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六行「而貿然快速通過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由黃淑玲所騎乘沿屏東市清明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向駛來正欲穿越馬路,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應幹線道車先行之牌照PIO-二六六號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淑玲顱內出血、腦挫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更正及補充為「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正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遇未載安全帽之黃淑玲騎乘車號PIO-二六六號機車,沿屏東市清明巷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率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向西方向前進,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機車前輪撞擊黃淑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致使黃淑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陳文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情節較輕,而被害人黃淑玲過失情節較重、本件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於本審理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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