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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中正交流道南下上高速公路路段正在施工,並無變換車道讓汽車用路人駛進主線車道,因此汽車一進入中正交流道南下上高速公路時,均必需行駛路肩,且因該路段正在施工,道路減縮,警察應該在離施工路段比較遠之處取締,竟在這麼短距離就有員警向該路段之車輛一一舉發,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零四分許,駕駛車號WF-8918號自小客車,自國道一號中正交流道南下入口進入高速公路後,直至員警在國道一號南下三六八公里九百公尺處舉發時為止,一路上均行駛路肩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無訛。
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該路段正施工,無變換車道讓汽車用路人駛進主線車道云云,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詢中正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之里程,結果為三六八公里一百公尺,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0920002835號函附卷為憑。
顯見在異議人駕車進入高速公路後,迄遭舉發為止,中間間隔約八百公尺,此一距離已足供一有正常駕駛能力者變換車道,況且異議人亦到庭供述:當時在塞車,車速很慢等語,則以本件違規當時,在路肩以外其他車道行駛之車輛均係緩慢前進,並非完全停止狀況下,益證從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者並無不能變換車道之情事。
異議人無故行駛路肩,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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