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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係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離職),緣丙○○明知徐進蓮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即已因陰道異常出血、發炎等症狀,陸續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達十餘次,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開始發現癌症,身體狀況已極端惡化,將不久於人世,竟仍與徐進蓮於八十三年年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相互謀議以徐進蓮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以詐取保險費供作身後安家之用,丙○○亦得以從中朋分獲利,兩人商定後,丙○○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康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定公司)薦以其弟即不知情之陳璽安(原名陳添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登錄於康定公司為保險業務員,並以陳璽安承攬,徐進蓮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由康定公司代為安排向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簽立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保險金額為內容之要保書,而依保險法規定,徐進蓮本應就甲○○○公司於書面保險契約內容所詢問之事項時,例如有無罹患癌症等不保事項,均詳細據實告知。
惟徐進蓮與丙○○竟然均將該等事實隱瞞,並計劃以他人冒名代替徐進蓮進行體檢,以日後圖詐領保險金。
甲○○○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與徐進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約,以徐進蓮自己為被保險人,簽定名為「新定期保險」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五,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受益人為庚○○、謝雯欣及謝文龍)。
嗣後為使保險契約生效,另由丙○○安排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至位於屏東市○○路四一七號乙○○診所進行體檢。
惟此時徐進蓮早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作進一步治療,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進行子宮及相關組織、淋巴根治性切除手術,嗣徐進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子宮頸癌病逝。
徐進蓮之夫庚○○即以謝文龍、謝雯欣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此保險事故之發生,立即對甲○○○公司提起民事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號),惟為甲○○○公司發現有異,並拒不理賠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許登科、證人戊○○及證人己○○之指訴及證述,並有要保書影本、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影本、本院保險字第一號判決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六七七五號函影本、徐進蓮之體檢報告影本、康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康總字第880310號函影本附卷足稽;
且依前揭病歷摘要所載,徐進蓮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即已因陰道異常出血、發炎等症狀,陸續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達十餘次,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開始發現癌症,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作進一步治療,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進行子宮及相關組織、淋巴根治性切除手術,此均為大手術,術後體虛,若非以移花接木之計,越數日之體檢,縱徐進蓮有意欺瞞,醫師豈有未察覺之可能?更有甚者,保險業務員於投險期間均與要保人密切聯繫,以磋商細節,被告豈會不知徐進蓮現狀(已入院診治,並動大手術)?雖證人即醫師乙○○於前開本院審理中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這份體檢表是否你做的﹖)是」、「(問:體檢表上的人是否有親自去體檢﹖)有何(核)對其身分證或駕照,所以要本人來,無法替代」、「體檢表有一部分是作體檢,一部分是保戶要告知的,庭上提示的是保戶告知的」云云,惟體檢實際未確實核對身分,甚至誤認身分乙節均事所多有,況體檢醫師多與保險業務員相識,熟人在場、引介,不免疏忽,再者,證人乙○○其證言攸關信譽,甚至責任,自難期無偏頗,故其上開供證,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被告身為安泰人壽之業務員,何以不向安泰人壽投保以充已業績?況費率各家公司相近,僅保險業務員佣金出入較大,倘為徐進蓮利益計,僅退部分佣金為已足,何須以其弟名義初任他公司之業務員,反是,已身任職之公司之佣金,豈會劣他公司之新業務員?又徐進蓮於八十二年七月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向被告任職之安泰人壽大量投保,有安泰人壽保險資料附卷足稽,如此複保險之狀態,身為安泰人壽之業務員,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而徐進蓮身罹重病,適急用錢之際,而今保費支出大增,亦與常情相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陳璽安之名義招攬徐進蓮透過康定公司向甲○○○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五,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受益人為庚○○、謝雯欣及謝文龍,名為「新定期保險」之人壽保險,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徐進蓮早於八十二年十月起即有陰道異常出血之狀況及其病情,且未與徐進蓮於八十三年初間,在不詳地點,相互謀議以投保人壽保險詐取保險費供作身後安家之用,而得以從中朋分獲利,亦未安排不詳姓名之女子代徐進蓮去體檢,復未陪徐進蓮去體檢等語,經查:㈠徐進蓮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已因陰道出血、發炎等症狀,陸續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達十一次,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開始發現癌症,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作進一步治療,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進行子宮及相關組織、淋巴根治性切除手術,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子宮頸癌病逝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許登科指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例摘要表(見偵查卷第一六頁)、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及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各一紙在卷足憑;
又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陳璽安之名義招攬徐進蓮透過康定公司,向甲○○○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五,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受益人為庚○○、謝雯欣及謝文龍,名為「新定期保險」之人壽保險,徐進蓮於要保書上並聲明過去五年無罹患癌症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登科指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及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甲○○○公司與徐進蓮之受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時證稱之情節(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卷第八五頁)相符,並有甲○○○公司要保書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徐進蓮於經由被告透過康定公司向甲○○○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際,已知其身體患有癌症,且未將其罹患癌症之事實向甲○○○公司說明,並於與甲○○○公司訂約後,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作進一步治療,進行子宮及相關組織、淋巴根治性切除手術,足認徐進蓮對於甲○○○公司顯然故意隱匿罹患癌症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又徐進蓮確因子宮頸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子宮及相關組織、淋巴根治性切除手術,且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九時許有對徐進蓮為點滴輸液給予,該日為手術後第三天,剛排氣,傷口乾淨,復原中,開始進食,身上仍存留有腹膜後引流管(T─tube),一般在拔除引流管前會固定在患者身上,故會造成行動不便,不會下床走動,應無法出院行動,術後觀察傷口,可約略知悉手術發生的時間點等情,有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要表一紙、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總行字第○九二○○○四八四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高總行字第○九二○○○六二八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及第八四頁)在卷足憑;
並經診治醫師簡婉儀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前述損害賠償事件時證稱:「手術後第三天作腹壓不可能不痛,且腹部肚皮兩側有作引流管,尚未拔除」,「(徐進蓮手術後第三天可否下床?)一般是無法下床,因為這手術蠻大,徐進蓮是作子宮根除術,及骨盆腔旁淋巴及主動脈旁淋巴摘除術」,「(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當天徐進蓮情形如何?)陰道內尚裝置T型引流管,從陰道通出來,十二月九日才把該引流管拿走,所以離開醫院應很困難」,「(體檢醫師未將徐進蓮衣服拉起來,可否發覺有動手術?)病人身上插了三根引流管,很難不被發現,陰道引流管要接到機器內,病人也不可能自行拔除,否則很難自行裝上」等語(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卷第二一七頁及第二一八頁)。
至依卷附之甲○○○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及第四十頁)雖顯示,徐進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曾至屏東市乙○○診所為體檢,該體檢報告就「曾否患有子宮、卵巢等生殖系統疾病?」一欄,係記載「否」,且據負責體檢醫師乙○○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前述損害賠償事件時證稱:「他是本人來給我檢查的,我們常規會核對他們身分證件」,「(徐進蓮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去你那邊檢查,但他在十二月五日在榮總做手術,你有無發現?)這部分徐進蓮沒有告知,我有問他過去有無開過刀,他說她只開過盲腸,因為是一般體檢,我們沒有把他的衣服拉起來看,我有做腹部按壓,他沒有說疼痛」等語(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卷第一五三頁及一五四頁),惟徐進蓮確因子宮頸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子宮及相關組織、淋巴根治性切除手術,已如前述,自無法於三天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屏東市乙○○診所體檢,且亦不可能於體檢時未發現有甫動手術之情,足認徐進蓮係係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代為體檢。
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第三人徐進蓮之前述作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及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故在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上,須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各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並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始足當之。
經查:㈠被告丙○○係因做頭髮認識徐進蓮,且被告係於徐進蓮死亡後辦理保險理賠時,始認識徐進蓮之夫庚○○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正面,本院卷第一五頁及三六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徐進蓮並無密切之交往,無從認定被告與徐進蓮有任何犯意聯絡;
另辦理徐進蓮其他三件保約之證人丁○○蓮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至少十四年以前認識,是做頭髮認識的,最先是庚○○投保,後來是徐進蓮投保,都是伊親自和他們接洽,這件事和被告無關,被告進安泰後是伊的部屬,伊是昨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去地檢署時才知道被告有和徐進蓮接洽保險之事,徐進蓮之前在安泰投保,第一、二張保單我們有理賠,第三張保單我們解除契約,徐進蓮是伊的保戶,在榮總住院時,有通知伊,由伊幫徐進蓮辦理理賠,依據保戶要保書的告知欄記載,徐進蓮應該告訴我們在哪裡有投保,業務員沒有權利查,也無法查詢是否已經有保險,但要保書送到公司時,公司就會知道該保戶是否在公司投保,但業務員只知道這張保單,不會知道保戶之前的任何保單,第三張保單是伊承攬,伊完全不知道徐進蓮身體有問題,是剛好徐進蓮後來申請第一、二張理賠,公司發現後才解除第三張契約,除非徐進蓮自己告訴被告,否則伊不會跟被告說徐進蓮還有其他壽險,被告沒有權限查詢,徐進蓮大約在七十九、八十年向伊投保,當時被告尚未進入安泰公司,徐進蓮向伊承保第三張保單時,告訴伊其沒有其他疾病,但是公司發現徐進蓮早就有申請理賠紀錄,所以撤銷第三張保單,撤銷理由是違反告知義務,徐進蓮向伊辦理三張,送件時三張都過了,但是第三張保單申請理賠時,公司發現徐進蓮違反告知義務,就被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二一四頁及第二一五頁),核與證人即安泰人壽公司屏東地區服務推廣部門副主任欒家政於偵查中結證稱:徐進蓮投保二次、第一次再八十二年七月間買了二張保單,分別是儲蓄險十萬元,終身壽險是三十萬元,附加重大疾病險二十萬,意外險五十二萬,第二次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買定期壽險二百五十萬元,意外險一百零四萬元,業務員是丁○○,丁○○是被告的主管,第三次保單被我們取消,因為違反告知義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正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人壽公司九二年六月三日安忠密字第二二四號函所附之徐進蓮要保書及服務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徐進三頁),可知徐進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透過丁○○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定期壽險時,亦未將其罹患癌症之事實告知與其認識十四年之丁○○,以致該保險契約之後因違反告知義務而遭安泰人壽公司解除契約,是被告辯稱:徐進蓮當時氣色看來很好,伊就詢問告知事項,一一詢問後,徐進蓮都回答一切良好,伊不知道徐進蓮之病情及其身體狀況,伊才推銷安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但徐進蓮稱其已有投保安泰人壽公司,指定要投保甲○○○公司,伊始改介紹本件保險,伊亦不知道也無法查詢徐進蓮之前透過丁○○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之情形為何等語,應屬可採,則公訴人主張被告身為安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應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以充已業績,始符常情,及徐進蓮於八十二年七月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向被告任職之安泰人壽公司大量投保,被告應知悉此複保險之狀態云云,應有所誤會。
㈡又證人即康定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看見要保書內容是何人寫的,但被告拿來時就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正面),參以徐進蓮未將其罹患癌症之事實告知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拿空白的要保書給徐進蓮,內容是何人寫的,伊不知道,可能是康定公司的業務寫的,因為康定公司是甲○○○公司的代理人,所以其他內容應是康定公司填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正面),亦符合現今一般保險業務員代被保險人填寫資料之現狀,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徐進蓮之要保書係由被告填寫,故告訴人主張徐進蓮之要保書係被告填寫云云,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再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據伊所知沒有人陪徐進蓮去體檢(見偵查卷第八六頁正面);
另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前述損害賠償事件時結證稱:體檢時是由何人前去,或被告有無陪徐進蓮去,伊沒有看到,但被告回來時有告訴伊是被告帶徐進蓮去體檢,伊不清楚是否有人冒名體檢(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初結證稱:甲○○○公司只要求被保險人在指定醫院體檢就可以,沒有約定要由康定公司派人陪被保險人去特約醫院體檢,一般伊公司的業務都會主動陪被保險人去醫院體檢,但具體情形不一定,伊會陪被保險人去醫院,本件伊沒看到被告陪同徐進蓮體檢,被告只交體檢報告書回公司,被告是親自交回公司,當時伊也在場,伊沒有問被告是否帶徐進蓮去體檢,因為被告拿回來的體檢表醫生已經蓋章,伊不可能會再問被告,被告沒有主動告訴伊其陪同徐進蓮去體檢,被告只把體檢表交給伊,一般正常作業都是如此等語,然經辯護人質疑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前述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詞與其前所述不符時後,證人答非所問,一度並稱:徐進蓮當時在高雄,被告說他會帶徐進蓮到屏東來體檢等語,但經辯護人追問:你剛剛說你在交付體檢表同時,並未和被告說到陪同徐進蓮體檢之事,為何現在又說被告有說他有陪同徐進蓮到屏東體檢等語,證人則是沈默不語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前述損害賠償事件時結證稱:被告告訴伊其會帶客戶(即徐進蓮)去體檢,伊不知道冒名頂替體檢之事(見偵查卷第二四二頁及第二四三頁)。
是由證人戊○○及證人己○○之證詞可知,其二人均未親見被告陪同徐進蓮去體檢,甚至僅是聽聞被告自述欲帶徐進蓮去體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並非甲○○○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甲○○○復未約定要由康定公司派人陪被保險人去特約醫院體檢,故被告若未陪同徐進蓮去體檢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則被告是否真有陪同徐進蓮去體檢即屬可疑,尚難遽認係由被告安排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代徐進蓮進行體檢。
㈣另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體檢報告書是被告拿回來交給伊的(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體檢報告書是醫師直接寄回甲○○○公司,只有給我們一個回執聯,被告是給伊回執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核與告訴人陳報之甲○○○公司之被保險人應受體檢規定:特約體檢醫院應依「體檢申請(通知)單」上之體檢項目及「特約體檢醫師體檢作業實施要點」之規定檢驗,不得任意增減,並應於體檢後之三日內,將「體檢申請(通知)單」及體檢資料以體檢專用信封寄至契約部或分公司;
業務員須攜帶本公司專用體檢報告書及體檢申請(通知)單,由具保險公司體檢經驗之醫師體檢後,取回所有體檢資料正本(含胸部X光片、靜止心電圖),在二天內送達核保單位(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及第一一五頁)相符。
故被告將徐進蓮交付之體檢報告書回執聯送回康定公司,即屬符合甲○○○公司之被保險人應受體檢規定,非可因此而推測被告與徐進蓮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徐進蓮就詐欺未遂犯行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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