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易,610,2004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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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肆片及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屏東縣枋寮鄉○○路六十六號「鴻欣錄影帶」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哈利波特」及「命運交錯」等影片,分別係美國派拉蒙影片公司(以下簡稱派拉蒙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授權我國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圖公司)享有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重製、發行上開影片影音光碟(VCD)之專屬授權,竟仍於不詳日期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周仔」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購入「哈利波特」及「命運交錯」等影片之盜版重製光碟共四片,並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某日,在「鴻欣錄影帶」店內,先以上開盜版片為母片,接續放入燒錄機內燒錄重製成「哈利波特」及「命運交錯」盜版片共三片,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同址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乙○○及甲○○二人,而侵害巨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母片「哈利波特」及「命運交錯」各兩片及燒錄器一台。

二、案經巨圖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甲○○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宣誓書、華納公司九十一年度片單及派拉蒙公司片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盜版光碟「哈利波特」、「命運交錯」共四片及光碟機一台扣案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之國民著作。

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均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

美國亦係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其國民之著作,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論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有關「首次發行」之要件,縱其創作時間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只要該著作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均可依上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扣案之視聽著作均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有前揭授權證明書、宣誓書各一紙在卷供憑,依上開協定之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有權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若所交付之物係「光碟」者,則新增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由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茲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然以新法得處拘役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販售盜版光碟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重製盜版光碟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光碟之數量僅三片、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光碟四片及燒錄機一台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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