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戊○○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一同前往屏東縣
- 二、案經丙○○、乙○○及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
- 二、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 三、本件被告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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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甲○○、戊○○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緩刑貳年。
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戊○○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水產職業學校旁堤防邊之檳榔攤飲酒。
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二人已飲至酣醉,正欲離去之際,因付款細故而與檳榔攤負責人邱秀琴及其女兒丁○○發生齟齬。
詎戊○○竟出手掌摑丁○○,致丁○○受有右顏面挫傷、青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
丁○○不甘受辱,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案,警員丙○○、乙○○二人旋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處理。
甲○○明知丙○○及乙○○二人為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卻仍藉酒意與丙○○口角,並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
此際,在攤內之戊○○亦衝出店外,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員警幫腔,且作勢欲再毆打丁○○。
丙○○見狀攔阻,甲○○另以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丙○○,致丙○○所著制服之口袋、鈕扣洞口破損,戊○○則見狀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掄拳毆擊丙○○之臉頰(未成傷)。
嗣為丙○○、乙○○二人合力制服逮捕,並帶往警局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
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
二、案經丙○○、乙○○及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乙○○、丁○○等三人於警訊和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
及證人邱秀琴、陳珠陽二人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丁○○傷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報案紀錄表各一紙、丙○○警員衣服破損之照片二幀、被告二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二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彼等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兵役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多項犯罪前科(惟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戊○○則無犯罪前科,二人之智識程度,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公務員受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被告戊○○並已就被害人受傷及毀損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各一份附卷供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先後兩次具狀本院表示悔意,又分別與告訴人丁○○及丙○○,就其所犯告訴乃論之傷害、毀損等罪部分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至於被告甲○○,因其之前已有兩項犯罪前科,本件並非初犯;
且其為本案中率先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及施加強暴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經請假而無故不到庭,迄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受審,其自律能力及守法意識顯然十分薄弱,有再犯罪之虞,故本院未對其所處之刑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水產職業學校旁堤防邊拉扯警員丙○○,妨害其執行公務之際,曾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丙○○所著制服,並因疏於注意,導致丙○○手指受傷,故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上開兩罪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丙○○又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本應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公訴意旨似認其所犯毀損罪部分與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妨害公務部分則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水產職業學校旁堤防邊之檳榔攤,因細故毆打丁○○,致丁○○受有右顏面挫傷及青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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