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簡上,172,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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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採尿送驗查獲,然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二五之三四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出具確認報告一份、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本院簡易判決可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

茲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觀察、勒戒紀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有罪後,竟仍不知悔悟,再度涉犯本條例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為一般杯子作成,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予沒收;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與外袋無從析離,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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