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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邱天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邀同案外人邱文一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長治鄉○○段三十六號及三十六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而於同年五月五日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為邱天生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清償系爭債權,惟尚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詎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併,並由第一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而被告丙○○、戊○○、乙○○、丁○○分別係第一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長治分行經理及長治分行行員,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藉口邱文一、邱天生上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為由,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惡用法律程序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而取得價金,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共同詐欺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原訂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已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丙○○、戊○○、乙○○及丁○○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以所賣得之價金清償邱文一、邱天生之其他債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惟查,案外人邱天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權利人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嗣因屏東縣長治鄉農會與第一銀行合併,而由第一銀行取得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九四號卷宗(下稱本院執行卷)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係真正。
而案外人邱天生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業已與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於抵押權人長治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於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
(見本院執行卷第十五頁),故依此約定,案外人邱天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債務(契約書及借據見本院執行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自應均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自訴人以上開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債權雖未約定,仍應排除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即屬無據。
六、按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案外人邱天生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關於該土地上擔保物權之設定,自有追及於自訴人之效力。
自訴人雖主張伊已為案外人邱天生清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所借之二百五十五萬元債務,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邱天生復另行借款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人(即第一銀行)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抵押權,自訴人請求被告四人為第一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無所據。
而案外人邱天生所積欠第一銀行之二筆債務(上開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既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第一銀行於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係行使其合法之權利,被告丙○○、戊○○、乙○○及丁○○均係第一銀行之職員,其等為第一銀行實施合於法律規定之權利,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等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相符。
此外,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四人有何詐欺行為之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故被告四人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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