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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又前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一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四之二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隔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二時許,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報告編號: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一六八號)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毒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
而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係閥害個人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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