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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潮州鎮○○街二八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時三十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刑事組,見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20304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刑有關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耽溺毒癮甚深、意志不堅不堅,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照片附於警卷可按,又該香菸係被告攜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組預交付予案外人劉鐵文等人施用,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告陳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男子託其轉交予劉鐵文等人,是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然該香菸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揆之前揭說明,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上析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亦宜併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峰牌香菸二包,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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