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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玖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十六、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煌公司),仍對外自稱為國煌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先向丙○○佯稱國煌公司標得明德技術學院興建工程,可以將其中之鋼構工程轉包予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契約,於同年八月四日,己○○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復以國煌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身分,以國煌公司名義,蓋用「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九枚於與丙○○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上,而偽造完成工程契約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丙○○與國煌公司,並持該偽造之工程契約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嗣己○○為再取信於丙○○,經由報紙廣告,在高雄市○○路技擊館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發票人戊○○、票面金額二百零七萬七千元、支票號碼AM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受款人為乾印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支票一紙後,持上開支票交付予丙○○作為第一期鋼構工程款,佯請丙○○分擔施工工人之保險費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致使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保險費與己○○,後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己○○又遷移不明,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二五頁、第八七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相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卷第二一至第二三頁),並有工程契約書、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四二0八號函附之國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至第七頁、第二七至二八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持該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印文九枚係同時同地為之,屬接續一行為),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為偽造上述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十六、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屢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以詐欺方式行騙金錢,及本次詐騙金額為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偽造之「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印文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工程契約書一件,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已據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丙○○,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至高雄萬象之都大樓賃屋居住時,明知本身毫無清償資力,卻私自印製台中市○○路九五之八號四樓之三國煌公司之執行副總名片,對外吹噓係國煌公司副總經理,因而結識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主任委員丁○○。
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三五五號丁○○所經營之五星上將KTV內,以簽帳方式消費四、五次之多,積欠消費款約七萬元迄不清償。
(二)己○○與丙○○簽訂工程契約後,為取信於丙○○,乃經由報紙廣告,在高雄市○○路技擊館附近,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購買僅有發票人戊○○簽章、其餘各欄均空白之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票號AM0000000號空頭支票乙紙,並當場指示該男子利用支票機在該空白支票上,打上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金額二百零七萬七千元、受款人乾印企業有限公司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旋即持行使該偽造支票交付予丙○○作為第一期鋼構工程款。
(三)己○○因丁○○一再催討簽帳欠款,為求緩頰,乃再以前揭管道,再購得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票號AFU0000000號、發票人財神企業行乙○○之空頭支票,並偽造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金額十二萬元後,將該紙偽造支票委託甲○○轉交丁○○,惟遭丁○○拒收退回。
嗣因己○○積欠甲○○借款未還,乃轉而將該紙支票借予不知情之甲○○,供其支付萬象之都大樓應繳付予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管理費。
因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己○○又遷移不明,丁○○等人查知上述台中市○○路地址並無國煌公司,亦無承包明德技學院之事,始悉受騙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1、被告雖自承曾至丁○○經營之五星上將KTV消費,並有簽帳欠款一情,但不清楚所欠款項,且簽帳之前曾付過幾次現金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則就上開簽帳欠款七萬元,除證人丁○○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且復依證人丁○○所證,倘顧客從未曾付現,依五星上將KTV之慣例,並不允許客人簽帳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依此推論,被告至五星上將KTV簽帳消費欠款前,應確曾以現金付帳消費,其簽帳消費後未能如數給付欠款,係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為民事糾葛之範疇,難認其簽帳消費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陷人錯誤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2、被告交付予丙○○之發票人戊○○、票面金額二百零七萬七千元、支票號碼AM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受款人為乾印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係被告經由報紙而購買之人頭支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充作該支票之人頭戊○○,亦因虛設商號,向金融機關請領支票,供張家福集團販售之用,涉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第六五0九號、第八0六0號、第八三二八號偵查起訴,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審理中,有上開偵查卷附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本院卷第三二頁),故被告所稱尚堪採信。
準此,上開支票既係戊○○以人頭支票方式出賣予他人使用,其於出賣之初即有授權購買之人填載使用之意,是縱被告指示出賣之人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事後復持該支票加以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3、被告交付予甲○○之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票號AFU0000000號、發票人財神企業商行乙○○之支票一紙,係被告經由報紙所購買之人頭支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充作該支票之人頭乙○○,亦因虛設商號,向金融機關請領支票,供張家福集團販售之用,涉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判決書一件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七至第四十頁、第五二頁),是被告所稱足堪採信。
基此,上開支票既係乙○○以人頭支票方式出賣予他人使用,其於出賣之初即有授權購買之人填載使用之意,故本件人頭支票即非偽造之支票,是被告事後復持該支票加以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4、就上開被告交付予甲○○之支票,被告否認係因積欠甲○○之借款未還,而將該紙支票借予不知情之甲○○,供其支付萬象之都大樓應繳付予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埔公司)之管理費,辯稱:係甲○○向其借支票使用,其有交代甲○○到時要照支票帳目存入,讓人家兌現等語。
就此,證人甲○○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三八號偵查中,證稱該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萬象大樓大廳向其調現十二萬元所用等語(該卷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後於本院偵查中則改稱該支票是被告交付予其給付整棟大樓之管理費,被告將支票借給他時,並要他於到期日之前負責將票款存入兌現,後來因該票被拒絕,所以無法存入票款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七六號卷第六三頁),證人甲○○前後所為證述並不相符,難認其先前證述上開支票係被告向其調現所用之語為真實可採。
再者,該人頭支票係被告交予甲○○支付萬象大樓積欠巨埔公司之管理費用,被告並未因此行使此支票而取得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自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之詐欺犯行尚難證明。
5、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己○○(一)部分涉犯詐欺、(二)部分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三)部分涉犯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乏依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一)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三)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罪間有牽連犯關係,詐欺部分又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論罪科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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