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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園鄉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某時起,持有其友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三六三公克)。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與南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六四公克、包裝重一.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六三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三支、吸管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警查獲後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五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四公克、包裝重一.七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八四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參照;
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三六三公克),有該署管檢字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並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一支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刑有關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六四公克,包裝重一.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六三公克)。
因包裝已與毒品合而為一,無從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未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一九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有前開號鑑定通知書足參,爰不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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