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交易,109,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簡志瑩
法 官王以齊
法 官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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