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易,552,200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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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姑丈辛民傑(已死亡)係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跟隨國軍遷移來台,並居住於台北市○○街五十四巷七號。

甲○○明知自己係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辛傑民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現於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轄內)代為申報戶籍,將甲○○之出生年月日虛報為二十三年八月九日,使該公務員將前揭甲○○之出生年月日係二十三年八月九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管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特種文書上,並由辛傑民領取甲○○之國民身分證交由甲○○,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甲○○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三十八年間領得國民身分證後,連續多次提出於台北市萬華區、彰化縣彰化市、屏東縣屏東市等各戶政事務所核發不實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辦理或接受遷出、遷入、戶口校正、普查及向各公立醫院就醫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身分年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病歷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公立醫院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

嗣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連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申報戶籍時,衡情,理應告知辛傑民自己之出生年月日,或於辛傑民詢問下告知,辛傑民並無由於不知被告年籍下亂報被告年籍,被告顯然向辛傑民謊稱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為二十三年八月九日,而利用辛傑民向戶政機關謊報,及有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戶別共同生活戶)、戶籍登記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一紙,及現屏東縣屏東市之戶籍謄本二紙、署名為劉福建、文化、恆芳、辛淑芹(均大陸人民)等人寄予被告之書信共八封、于恆芳、于恆芬大陸地區身分證件及書信影本各一紙等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在三十八年間即不知自己之真實年齡,後於九十年間寫信向其妹詢問,方知自己之年齡,其並無故意謊報年齡,係其姑丈去申報戶籍時,以猜測的方式報錯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辛傑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向戶政機關申報之年籍是否真實。

就此,雖被告稱其真實之出生年月日應為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並提出大陸人士劉福建、文化、于恆芳、辛淑芹寄予被告之書信八封及于恆芳、于恆芬大陸地區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上開書信內容,並屢次提及被告之真實年齡,然上開書信僅為被告親友間問候、敘述近況之家書性質,其中所提及被告之年齡,是否真實可採,已令人存疑。

其次,上開書信之撰寫人,依被告所言,均係被告之胞妹或是外甥,屬被告之晚輩,理應較被告年幼,其等出生應在被告之後,又如何能較被告正確得知被告之真實年齡?況被告所提出之于恆芳、于恆芬身份證件影本,該等證件未依法定程序認證或公證,形式上之真實性非僅難以斷定,且依其內容僅記載于恆芳、于恆芬等人之出生年月日,並無被告之相關資料,又如何認定被告之年齡?基此,被告稱其真實之出生年月日應為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即難採信。

其次,被告之姑丈辛傑民既已死亡,當時向戶籍機關申報之實際情形如何,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復否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公訴意旨僅以推測方式,即認被告有上開犯意,亦屬率斷。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不知情之辛傑民將其出生年月日虛報為二十三年八月九日,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出生年月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管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特種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公立醫院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乏證明。

(二)按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法條規定,構成本條之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前提必須為所行使之文書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之文書,方足當之。

查被告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使戶政機關登載錯誤之出生年月日於其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則上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既無從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不實文書,被告嗣後連續多次持上開國民身分證提出於台北市萬華區、彰化彰化市、屏東縣屏東市等各戶政事務所,使該等機關核發戶口名簿,或持國民身分證辦理遷出、遷入、接受戶口校正、普查,或向各公立醫院就醫而連續行使之行為,並無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身分年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病歷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公立醫院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之犯行,自不待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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