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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丙○○(業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一支,一起進入屏東縣麟洛鄉○○段一0四六地號檳榔園內,後因見檳榔樹不高,乃由甲○○及丙○○以手拉扯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種植之檳榔五芎(共約四百五十粒,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三百四十元),得手後三芎放入塑膠袋內置於園內之廁所中,另二芎則由丙○○以手拿取之際,為乙○○發覺予以逮捕,甲○○則乘隙逃逸,並將香蕉刀棄置於地上,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香蕉刀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丙○○告知本案檳榔園為其所有,且園主乙○○夫婦到現場時,其有幫忙喊抓賊,顯見自己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香蕉刀一支,卷附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述辯解顯非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實用以行竊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扣案之香蕉刀一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次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
而本件被告甲○○及丙○○於前開時、地著手竊取檳榔,雖所竊之檳榔三芎尚置於檳榔園內,二芎拿於手中,惟均已置於被告丙○○與甲○○之實力支配下,故核被告丙○○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被告丙○○與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甲○○㩦帶兇器共同竊盜,易致危害,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為緩刑之諭知。
又扣案之香蕉刀一支,係甲○○所有,為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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