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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二九之十號一樓處,將公營事業機關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並委託其掌領保管之二只電表(電表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上之封印鎖及封印鉛破壞,並拆開電表,以倒撥電表指針及更改該電表內部構造使其不準之方式,致使其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五月份之用電量較正常用電量減少達二分之一,而遂行其竊電之意圖,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吳達雲、證人即台電屏東營業處稽查員邱招彩、莊春源之指述及證述,並有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屏東區營業處電表指數異常用戶現場調查追蹤記錄表、台電屏東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屏區費稽字第九一0六─一九七九y號函、電費帳務管理系統表及照片在卷可稽;
且系爭電表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認該二只電表之鉛封已遭人外力破壞,鑑定時其內部構造雖未遭改變,但不表示該等電表未曾遭改造,或以其他方式改變計量結果,進而從中得取利益(如先撥動指針後又回撥,或變動其他結構又回復),至於可能之外力方式,尚難就實物現況予以判斷;
其中一只器號:00000000乏時計之器差則起出法定公差,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標四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四七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標四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五0號函在卷足憑;
另本案電表雖仍能運轉,然如係正常電表,其圓盤每轉四一六點六圈,其計度指針即應顯示一度(計算公式為常數 除以KH值,常數為一千,本案電表之KH值為二點四,故圈數為一千除以二點四,即為四一六點六圈,此即為一度),然則今系爭電表經實測僅有零點二五度,亦即約慢轉三分之二,此顯係因被告將電表計量器之橫軸齒輪已由正常之直紋齒輪改造成斜紋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器咬合不服,致影響電表轉數;
再參以依常理,除被查獲之用電戶外,他人不會因改裝電表而受益,故祇有用電戶本身有改裝之實益,外人則顯無替他人改裝電表之必要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損壞封印鎖、封印鉛塊、倒撥電表指針及改造電表竊電之犯行,辯稱:伊未倒撥電表指數,電表內部結構計量之橫軸齒輪亦無由直紋改斜紋之情形,電表之封印鎖、封印鉛塊及電表箱是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當場開啟,封印鉛塊之銅線係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剪斷的,另九十年七月三日,台電公司人員抄表錯誤,故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將該次誤載之電費連續分列數次攤提,致使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誤以為伊九十一年一月份電費偏低等語。
經查:㈠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二十日、三月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二九之十號處從事查抄被告電表之電力稽查工作並照相追蹤,然因怕被告發覺,故均未通知被告,但在同年四月一日渠等認定電表未經倒撥,係改造電表之計量齒輪,始舉發稽查本案等情,業據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稽查員莊春源及邱招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而系爭二電表係裝置在被告工廠外牆牆壁上,是一般任何人都可通行經過之處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吳達雲及證人即會同查緝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及七十六頁);
另關於系爭二電表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之被破壞情形,告訴代理人吳達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查緝前,有觀察到封印鎖有被撬開痕跡,後來會同警方把封印鎖剪開,渠等是打開封印鎖,才發現裡面封印鉛,也被破壞,本件封印鎖是由渠等剪斷,但裡面封印鉛,渠等打開時,就已經發現是剪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和台電人員一起到現場,當時已經有台電人員在現場看電錶,伊到時電錶已經拆下來,拆下來整組放在地上,伊去到現場時,封印鎖、封印鉛塊已經遭破壞,伊就直接照相,封鉛線在伊到時就被剪斷了,伊不知道是哪一位告訴伊封鉛線何時被剪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是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二十日、三月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前開處所從事查抄被告電表之電力稽查工作並照相追蹤時,被告均未在場,則於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為查抄被告電表之電力稽查工作時,各該電錶之封印鎖、封印鉛塊,是否正常完好,已非毫無疑義;
且系爭二電表係裝置在被告工廠外牆牆壁上,為一般任何人均可通行經過之處,則各該電錶之封印鎖、封印鉛塊縱遭人破壞,亦不能斷定係被告所為;
另台電稽查人員經四次追蹤觀察後,已發現電表未經被告倒撥,已如前述,公訴人主張被告倒撥電表亦有所誤會;
再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被告前開處所查緝時,並未待警方人員到場會同,即將系爭二電表拆下,告訴代理人吳達雲亦自承封印鎖係由台電公司人員剪斷,被告因而質疑系爭二電表之封印鎖、封印鉛塊及電表箱是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當場開啟,封印鉛塊之銅線係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剪斷的,亦非全然無由。
㈡再告訴代理人吳達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封印鎖是後來會同警方由台電公司人員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去到現場時,封印鎖、封印鉛塊已經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然警卷所附台電公司人員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記載:「⑴用戶破壞封印(鉛)鎖,改變有效電表之構造(橫軸齒輪由直紋改斜紋)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章用電行為。
⑵現場會同警方(用電人:乙○○)查驗屬實並簽章承認。
‧‧‧」;
且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係告訴代理人吳達雲先請被告簽名,回去再另外自行填載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吳達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可見台電人員所記載之用戶破壞封印(鉛)鎖及被告簽章承認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又台電公司雖屬公營事業,信譽良好,然該公司員工所為告發或證言,仍不能推定當然真正,既查與事實不盡相符,即不能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另系爭二電表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會同原製造廠商人員假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認「㈠器號00000000瓦時計之器差在法定檢查公差範圍內,另一只器號00000000乏時計之器差超出法定檢查公差。
㈡該二只電度表內部結構未遭改造。
㈢該二只電度表鉛封已遭破壞,指針是否被撥動,尚難判定。」
,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標四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四七0號函在卷足憑;
嗣經檢察官就系爭二電表之計量器橫軸是否被改造以及計度是否準確等事項,再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認「該二只電度表之鉛封已遭人外力破壞,鑑定時其內部構造未遭改變‧‧‧」,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標四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五0號函在卷可稽;
而鑑定證人即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電錶之人員盤德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表上之橫桿帶齒輪叫偏心輪,用電時電錶輪盤會轉動,帶動偏心輪來轉動計量器上指針,再以指針判斷用電度數,偏心輪如果被改造的話,會影響用電度數,伊帶來的電表與扣案的電表應該一樣等語,嗣經鑑定證人以放大鏡觀察,認伊帶來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電表與扣案之電表,這兩個電表橫桿的螺紋看不出不一樣。
繼補充:縱軸部分伊沒有辦法判斷,偏心輪、齒輪都會帶動指針而有影響,伊公司之偏心輪是整支進口,據伊所知,臺灣廠商沒有製造偏心輪能力,伊不知道如果偏心輪拆下來,是否可以改變傾斜度,偏心輪在臺灣是買不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由前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盤德霖之證詞可知:系爭二電表之內部結構未遭改造,偏心輪上橫桿的螺紋與正常之電表經放大鏡觀察亦無不同之處,臺灣廠商沒有製造偏心輪能力,偏心輪在臺灣是買不到,而被告係一家具工廠之老闆,其是否真有能力將電表計量器之橫軸齒輪由直紋改成斜紋,即有所疑,則公訴人主張本案電表雖仍能運轉,然如係正常電表,其圓盤每轉四一六點六圈,其計度指針即應顯示一度( 計算公式為常數除以KH值,常數為一千,本案電表之KH值為二點四,故圈數為一千除以二點四,即為四一六點六圈,此即為一度),然則今係爭電表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實測僅有零點二五度,亦即約慢轉三分之二,此顯係因被告將電表計齒輪已由正常之直紋齒輪改造成斜紋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器咬合不服,致影響電表轉速云云,應屬無據,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至九十年五月份間,其在前開處所電表之用電度數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二九二0度、八十八年七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三六00度、八十八年九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八一二0度、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五六八0度、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六六四0度、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七七六0度、八十九年五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八八00度、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一四一二0度、八十九年九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一四六五0度、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七九六0度、九十年一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九二00度、九十年三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八七六0度、九十年五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九五六0度,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其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在前開處所每二月之平均用電度數為八二九0度。
嗣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因抄表錯誤致當月份抄表用電度數為一五八00度,有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D屏東字第九二0八-二四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告訴代理人吳達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抄錯表會按月攤平,但分成幾個月是看用戶經濟負擔及抄錯度數多少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一五八00度、九十年九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四四0度、九十年十一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三六四0度、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七二0度、九十一年三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六六八0度、九十一年五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六七三0度,亦有前揭用戶用電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前開處所每二月之平均用電度數為七四六二度(另九十一年六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四五六0度),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用電量變化不大,且九十年九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四四0度、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七二0度係因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於九十年七月抄表錯誤按月攤平所致,應非被告改變電表結構而竊電,實難認於被告有何用電量異常之情形。
公訴人主張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五月份之用電量較正常用電量減少達二分之一,及告訴人主張被告九十年九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四四0度、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七二0度係異常云云,應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有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倒撥電表指數及改變電表結構竊電之行為,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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