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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槍枝與子彈均為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購得具有擊發子彈功能及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另於八十五年間,自綽號「勝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收受可擊發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街二號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五顆(鑑驗時已試射三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高屏大橋至屏東機場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以四萬元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並未經許可即持有之。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屏東市清溪里頭前溪土地公廟前鐵樹下當場查獲上開手槍及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五六六號案卷)。
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持有槍械之時間重疊,僅查獲時間及數量不同,顯係基於一持有行為而持有,自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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