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即林倩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呅等所述情節相
- 二、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以一般紙條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並無
-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
- 四、按互助會會首及參加人之信用及各人所參加之會數,均影響各會員對
- 五、被告偽造印章及分別於標單、本票上所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分
-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其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經濟
-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 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署押、印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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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陸紙、偽造之「陳濬馨」、「邱雅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即林倩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七一號住處,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會員邱怡婷、陳濬馨及張心蓮之名單,佯向甲○○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期繳納約定會款,死會者繳納約定會款加標息)方式標會,每月一日開標,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含會首共計二十二會(見附表一會員名單,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會)。
乙○○為冒標互助會款,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冒用邱怡婷(嗣更名為邱雅暄)、陳濬馨及張心蓮之名義書寫標單,並持以投標而得標,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造邱雅暄、陳濬馨之印章各一枚,再偽造邱雅暄、陳濬馨之署押及印文、張心蓮之署押及指印,以偽造邱雅暄、陳濬馨及張心蓮為發票人、面額為一萬元之本票每人各二紙(其偽造之方法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便持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甲○○等活會會員不知乙○○冒名標會因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會款予乙○○(乙○○因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九十二年一月間連續詐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分別為十五萬元、十四萬元、十四萬元,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三所示),乙○○則交付偽造之上開本票予甲○○等活會會員作為擔保。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乙○○向甲○○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因已無力支付自己及冒標之死會會款而停會,甲○○乃按乙○○所交付本票上之地址向其他死會會員追索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呅等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偽造本票六紙、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以一般紙條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並無特別書寫「標單」二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第三人僅憑上開紙條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仍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或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用,為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本件標單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五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簽「邱雅暄」(原名邱怡婷)、「陳濬馨」及「張心蓮」為發票人之本票,係為「擔保」日後該三名得標之死會會員均能依約按期繳交會款之用,揆諸前引裁判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符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按互助會會首及參加人之信用及各人所參加之會數,均影響各會員對於互助會風險之判斷,進而為各會員是否參與互助會之重要考量依據,果會首或某會員參加之會數較多,其倒會時所產生之影響自然增加,從而會首對所列交各會員之互助會單,自應為詳實明確之記載及告知。
查被告虛列陳濬馨、張心蓮、邱怡婷(即邱雅暄)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嗣後並在標單上偽造前述三人之署押及書寫標金,並據此手法而取得會款,且偽造該三人為發票人、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偽造印章及分別於標單、本票上所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邱雅暄、陳濬馨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於冒名標會在當次開標時間之詐欺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主張得標、詐收會款,此以一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一次偽造「邱雅暄」(原名邱怡婷)、「陳濬馨」及「張心蓮」為發票人之本票各二張,係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渠所犯前開三罪間,均係為達詐得會款目的所為,互相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被告偽造邱雅暄、陳濬馨之印章、印文及先後在標單、本票上分別偽簽「邱雅暄」、「陳濬馨」及「張心蓮」簽名(其中尚偽造張心蓮指印一枚)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行為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適用之法條,應予補充,再標單性質為準私文書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標單之犯行仍成立偽造文書罪,所引法條顯有錯誤,應予變更。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其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經濟金融秩序,且對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相互信賴產生負面影響,然對其所為犯行深表悔意,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其目前正值青春之黃金年華,倘強令其身陷囹圄,恐有礙其改過自新惕勵向上之虞,且遭其詐欺之會員均表示願寬恕被告,盼被告能在外繼續工作以還清債務,是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法重情輕,本院因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而依法應沒收之物,只要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予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參照)。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張(含其上之署押)因據告訴人甲○○稱現由其保管而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又偽造之陳濬馨、邱雅暄印章,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張心蓮、陳濬馨、邱雅暄簽名各一枚,因被告稱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附表】
一、會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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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 得標日期 │ 得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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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林倩如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零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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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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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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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邱怡婷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一千四百元 │
│ │ │被告冒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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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吳玉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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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趙秀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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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郭秀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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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張心蓮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一千二百元 │
│ │ │被告冒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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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陳濬馨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一千五百元 │
│ │ │被告冒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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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發屏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一千二百元 │
├──┼────┼─────────┼──────┤
│11│ 鄭貴花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一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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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玉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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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親和 │ │ │
├──┼────┼─────────┼──────┤
│14│ 陳有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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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秀恩 │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一千三百元 │
├──┼────┼─────────┼──────┤
│16│ 謝自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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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唐美惠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 │一千五百元 │
├──┼────┼─────────┼──────┤
│18│ 江春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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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高美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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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余 勉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一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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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 呅 │ │ │
├──┼────┼─────────┼──────┤
│22│ 唐美惠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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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本票部分:
┌──┬──────┬───────────┬─────┬─────┐
│編號│ 本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期 │偽簽發票人│票載發票人│
│ │ │ │ 姓名之人 │ │
├──┼──────┼───────────┼─────┼─────┤
│ 一 │530129│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 乙○○ │ 邱雅暄 │
│ │ │ │ │並偽造印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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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765692│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 乙○○ │ 邱雅暄 │
│ │ │ │ │並偽造印章印文
├──┼──────┼───────────┼─────┼─────┤
│ 三 │665644│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 乙○○ │ 張心蓮 │
│ │ │ │ │ │
├──┼──────┼───────────┼─────┼─────┤
│ 四 │665643│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 乙○○ │ 張心蓮 │
│ │ │ │ │並偽造指印│
├──┼──────┼───────────┼─────┼─────┤
│ 五 │665635│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 乙○○ │ 陳濬馨 │
│ │ │ │ │並偽造印章印文
├──┼──────┼───────────┼─────┼─────┤
│ 六 │665633│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 乙○○ │ 陳濬馨 │
│ │ │ │ │並偽造印章印文
└──┴──────┴───────────┴─────┴─────┘
三、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名單(本案為外標制,每會次之活會會員應交約定會款一萬元)
(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活會會員名單:(被告冒用邱雅暄即邱宜婷名義得標)甲○○(兩會)、吳玉珍、趙秀珍、郭秀珍、李玉枝、林親和、陳有妹、陳秀恩、謝自強、唐美惠(二會)、江春蘭、高美容、黃呅。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活會會員名單:(被告冒用陳濬馨名義得標)甲○○(兩會)、吳玉珍、趙秀珍、郭秀珍、李玉枝、林親和、陳有妹、陳秀恩、謝自強、江春蘭、高美容、黃呅、唐美惠。
(三)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活會會員名單:(被告冒用張心蓮名義得標)甲○○(兩會)、吳玉珍、趙秀珍、郭秀珍、李玉枝、林親和、陳有妹、陳秀恩、謝自強、江春蘭、高美容、黃呅、唐美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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