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訴,772,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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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第四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陸支、子彈貳拾貳枚、槍管參支、彈殼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受僱於王文通,在王文通經營之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七九號及屏東市○○路一七二號兩處玩具模型槍店擔任店員。

惟於同年五、六月間起,受王文通蠱惑加入以王文通為首之販槍集團,與王文通(檢察官偵查中)及旗下成員邱國清(檢察官偵查中,其販賣槍枝彈藥之流氓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林立川(檢察官偵查中,其販賣槍枝彈藥之流氓行為,已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十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李武正(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國清負責製造槍管,李武正負責提供改造及維修槍械技術,甲○○負責與顧客接洽,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主,而連續於後列時、地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他人牟利:㈠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旁巷口,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販售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所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及殺傷力不明之子彈六枚予張家源。

張家源購得槍彈後,將該手槍藏置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十五之十九號七樓之住處房間內,子彈六枚則因無法使用而退還甲○○(子彈未查獲扣案)。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據報持搜索票至張家源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十之十四號之住處搜索時,經張家源同意偕同警方至同鎮○○路二十五之十九號七樓住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張家源持有手槍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潮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三年確定)。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後山,以五萬元之價格販售仿貝瑞塔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枚予陳建華。

陳建華取得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三三巷二號家中。

其後,甲○○與陳建華二人,復前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後山試射其中一枚子彈以測試手槍性能。

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右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四枚(陳建華持有槍彈部分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王文通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七九號其所經營之模型玩具槍店內,見顧客吳柏諭對槍枝甚感興趣,遂指示甲○○與之洽商。

甲○○與吳柏諭二人就購買槍彈之細節談妥後,於其後二、三日內某日,由甲○○在潮州火車站附近,以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將由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枚售予吳柏諭。

吳柏諭取得槍彈後,將之攜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八三號家中藏放(吳柏諭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七月間,甲○○復與吳柏諭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後山試射其中五顆子彈以測試槍彈性能。

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槍一枝及剩餘子彈三枚。

㈣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王文通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七九號之模型玩具槍店內,見顧客林信宏購買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遂指示甲○○與之洽商購買改造槍支及子彈事宜。

甲○○、林信宏二人談妥細節後,隨即於同年五月間某日,由甲○○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將以上開玩具槍更換土造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

及以六百元之價格,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枚、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三枚售予林信宏。

林信宏取得槍、彈後,將之置於屏東縣崁頂鄉○○村○鄰○○路三號二樓之二家中藏放。

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右揭槍、彈一批(空包彈三枚已擊發)(林信宏持有槍、彈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緩起訴處分)。

㈤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將由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五枚售予許偉豪。

許偉豪取得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民安一巷八號居所內。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上揭處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一批。

(許偉豪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因民眾檢舉,而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續蒐證及通訊監察,先查獲右開張家源、陳建華及林信宏等人持有槍彈情事。

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七五七號,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持有之由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隨後又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街八號二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槍管三支、彈殼一枚及記事簿一本(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前後共扣得甲○○持有之「仿貝瑞塔九二手槍二把、制式子彈六顆」部分,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不符,應屬誤載)。

警方復依據甲○○之自白,查獲吳柏諭、許偉豪二人持有槍彈情事,並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甲○○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其自白供述共犯王文通、邱國清、林立川、李武正等人之犯案情節,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王文通、邱國清、林立川、李武正等人之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邱國清供述之情節(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卷第一九○至二○九頁筆錄參照)及證人張家源(警訊卷第八頁、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卷第二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筆錄參照)、陳建華(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卷第一四八至第一五○頁筆錄參照)、吳柏諭(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卷第一二三頁筆錄)及林信宏(警訊卷第十八、十九、二十頁;

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卷第一七三頁筆錄參照)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附表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槍管三支、彈殼一枚扣案可憑。

而張家源、陳建華、吳柏諭、林信宏及許偉豪等人所購得之槍彈及被告甲○○於為警查獲當天所扣得之前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一八一九五二號(張家源部分)、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九二五號(陳建華部分)、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九二六號(吳柏諭部分)、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三三號(林信宏部分)、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九二五號(許偉豪部分)及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九二四號(甲○○部分)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

此外,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製造制式「手槍」者,與未經許可製造「改造之模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分別於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法定刑亦各不相同。

所謂「改造之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不具發射功能之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成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言;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則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之謂,例如以玩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有及販賣者,乃仿制式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經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此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鑑定書六份在卷供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及共犯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改造手槍及販賣子彈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與王文通、邱國清、林立川、李武正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去向及其他共犯王文通、邱國清、林立川、李武正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卷第七十八頁)在卷可證,因此,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不諱,惟本案被告販賣槍枝及子彈之對象,其中僅有吳柏諭、許偉豪二人係因被告自白犯罪而查獲,另外張家源、陳建華及林信宏等三人,則於被告為警查獲而自白前即先被警方查獲,與被告自白之供述無關。

況依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被告賣出之槍枝或槍管,至少有二十五支以上(警訊卷第三頁筆錄參照),而本件因被告自白所查獲之槍枝僅有二支,可見被告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手槍多達五支、子彈多達十八枚、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所獲利益約為二十餘萬元,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六支及子彈二十二枚、槍管三支(手槍主要零件)及彈殼一枚(子彈主要零件)均屬違禁物,且尚存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雖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有扣押物處分命令一紙在卷供憑,但尚未銷燬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七五七號搜索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在屏東縣內埔鄉○○街八號二樓被告住處搜索所扣得之記事簿一本,均為供被告甲○○聯絡或記載買槍客戶及改造槍枝事宜,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供憑,因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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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手槍及子│      扣案手槍及子彈之種類      │  數量  │    備    註    │
│號│彈之持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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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扣案經過參照事實│
│一│  張家源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壹支  │欄一、㈠部分。  │
│  │            │玩具手槍所改造之改造手槍        │        │此槍已經檢察官執│
│  │            │                                │        │行沒收。        │
├─┼──────┼────────────────┼────┼────────┤
│  │            │仿貝瑞塔式改造手槍(含彈匣)    │  壹支  │扣案經過參照事實│
│二│  陳建華    ├────────────────┼────┤欄一、㈡部分    │
│  │            │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          │  肆枚  │                │
├─┼──────┼────────────────┼────┼────────┤
│  │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                │
│  │            │槍所改造之改造手槍              │  壹支  │扣案經過參照事實│
│三│  吳柏諭    ├────────────────┼────┤欄一、㈢部分    │
│  │            │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  參枚  │                │
├─┼──────┼────────────────┼────┼────────┤
│  │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壹支  │                │
│四│  林信宏    │槍所改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        │扣案經過參照事實│
│  │            ├────────────────┼────┤欄一、㈣部分    │
│  │            │直徑六釐米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  陸枚  │                │
├─┼──────┼────────────────┼────┼────────┤
│  │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壹支  │                │
│五│  許偉豪    │槍所改造之改造手槍              │        │扣案經過參照事實│
│  │            ├────────────────┼────┤欄一、㈤部分    │
│  │            │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  伍枚  │                │
├─┼──────┼────────────────┼────┼────────┤
│  │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壹支  │                │
│  │            │具手槍所改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                │
│  │            ├────────────────┼────┤                │
│六│  甲○○    │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            │  肆枚  │扣案經過參照事實│
│  │            ├────────────────┼────┤欄最末段部分    │
│  │            │槍管                            │  參支  │                │
│  │            ├────────────────┼────┤                │
│  │            │彈殼                            │  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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