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簡,11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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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鹽埔鄉鹽埔建設公司所屬員工,平日以駕車前往指定工地從事視訊工程配線業務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行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公司內,飲用酒類過量後,無法順利操控車輛,且注意能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YJ—三四五八號自用小貨車沿沿同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街海豐高幹一0七號前、速限五十公里、因天候陰而視線不良之路段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開車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酒後開車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並為超車而駛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對向車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正前方撞及對向由潘世將所騎乘、上載莊金端之車號K八六—二0八號機車,致使潘世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金端人車倒地,莊金端受有前額裂傷併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委請路旁民眾報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四九毫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蘇豔惠於警訊中證述被害人死亡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八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紙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四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院田刑敬字第一八八七四號函可佐,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因酒精影響,控制力減弱,駛越行車分向線在對向車道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一情,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再者,被害人莊金端係因本件車禍致因前額裂傷併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第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合格駕駛人,並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應不得駕車,詎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委請民眾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犯罪,業經證人即警員楊文明證述屬實,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二罪刑責。

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汽車強制險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為證人蘇豔惠結證在卷及其酒後駕車,怠忽公眾性命、財產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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