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簡,63,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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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

另被告係在恆春鎮○○路與德和路口與鄭文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九-三七○二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經送醫採血化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三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毫克),且又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並因而肇致車禍之發生,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另被告酒醉程度非輕,酒後血液內酒精濃度並高達每百毫升二○三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毫克),且駕車失控而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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