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訴,4,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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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P—五0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台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枋寮鄉之家中,途經佳冬鄉羌園村台十七線沿海路與羌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在上開路口,準備由西往東左轉,由乙○○○所騎乘車號PKF—四七0號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上端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亦當場破裂,詎甲○○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非但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急救,反而加速駕車逃逸,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目擊證人張錦昌、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春燕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腓骨上端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肇事後不顧他人生命安全而逃逸,欠缺守法精神,惟念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P—五0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台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枋寮鄉之家中,途經佳冬鄉羌園村台十七線沿海路與羌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在上開路口,準備由西往東左轉,由乙○○○所騎乘車號PKF—四七0號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上端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刑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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