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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確定。
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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