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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之張輝良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張輝良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實際行為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數日,經張輝良以電話請託,竟意圖使張輝良隱蔽,答應出面頂替張輝良。
其後遂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恆春辦公室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張輝良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開庭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證稱:當天是張輝良喝醉酒後,由伊駕駛車牌號碼ZI─一五四○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輝良,途中因自小客車爆胎而停在路旁,伊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張輝良則留在該自小客車上睡覺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頂替張輝良。
嗣因該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該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對張輝良測謊時,張輝良於測謊前坦承其為實際駕駛人,該署檢察官因而循線偵查,甲○○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該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非實際駕駛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另案被告張輝良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警訊中已自白其為實際駕駛人,復於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測謊前,坦承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書立自白書而未實施測謊等情,有警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南字第○九二六二三六九七○○號函附之自白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張輝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全卷影本(含證人結文一紙)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人犯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頂替人犯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又被告於其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偵查機關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情誼,因同情張輝良失業已久方作偽證為張輝良掩飾罪責,其手段雖屬平和,然其於另案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送達受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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