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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八十年度感裁字第十九號),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經屏東縣警察局以檢肅流氓條例之罪名強制到案,並以屏警刑一字第一八二一四號移送本院治安法庭,於翌日(四月十六日)羈押於看守所。
本院治安法庭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感裁字第十九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將聲請人停止羈押。
聲請人本係殷實之生意人,平日約儉勤奮且無不良嗜好,並無白吃白喝之流氓行為,竟遭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羈押於看守所十四日,聲請人多年辛勤經營之事業、名譽及信用毀於一旦難以彌補,爰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請求遭羈押十四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
賠償聲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經提報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本院治安法庭訊問後,當日裁定留置,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後,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感裁字第十九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三日將聲請人釋放,該處分則於同年五月八日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年度感裁字第十九號卷宗核閱屬實。
足以認定聲請人於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日止,經法院裁定留置之事實(聲請意旨謂其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遭受留置,顯有誤會)。
(二)上述聲請人感訓處分案件,業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確定,已如上述,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具狀聲請冤獄賠償,已逾冤獄賠償法所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因此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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