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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本院認為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係設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百之二號海山小型車賽車休閒廣場之負責人及教練,均係以出租小型賽車讓遊客在賽車場內駕駛遊玩賺錢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其所出租小型賽車,僅有加油閥及靠腳煞車系統操縱駕駛,且賽車場內車輛川梭不息,加上並無駕駛車道之區分,若非經長常期訓練技術純熟之人,無法熟識駕駛,並掌控小型賽車,以安全駕駛,而上開情事,係被告甲○○、乙○○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將所經營之小型賽車任意出租予無駕駛小型賽車技術之被害人朱邦元於場內駕駛遊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朱邦元駕駛技術未臻熟練,所駕駛之小型賽車於距出發點十六點五公尺處,撞及路邊防撞輪胎,致朱邦元受有上排大門牙一顆連牙根失落且周圍齒槽骨裂傷、一顆牙冠折斷、下排大門牙一顆牙冠折斷三分之一、下唇部撕裂傷六處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郁婷(即被害人朱邦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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