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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碗盤至屏東縣不特定市場出售為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事務之人,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且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卻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F六─二六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屏東市往麟洛鄉方向行駛,旋因想起有物品遺失在上開路邊攤,再迴轉沿原路回上開路邊攤(即沿民生路由麟洛鄉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於翌日(即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歸仁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復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及反應遲鈍,為閃避其他車輛,不慎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TNS─九三三號機車,致乙○○受有顏面部多處皮下出血及皮裂傷、胸部挫傷、雙腳股骨幹骨折、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及皮撕裂傷等傷害,旋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六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念慈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及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碗盤至屏東縣不特定市場出售為業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是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碗盤至市場,以執行被告出售碗盤之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即為被告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係犯普通傷害罪,雖有未恰,惟本案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乃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審理(司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無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迄今仍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解、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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