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交簡,30,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犯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猶不知悔改、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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