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3,易,7,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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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某日中午,與友人丙○○同至屏東縣屏東市○○街一二一之二號(起訴書誤載為建國路三十巷十三號)乙○住處,至同日下午三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乙○保管放置於住處客廳神桌上之機車鑰匙,再持該鑰匙接續竊取停放在門前之已報廢之機車(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WMU─848號,引擎號碼為XT─○197○9號),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丙○○離去。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該機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承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丙○○一起到屏東市○○街一百二十一之二號乙○的住處喝酒,只有伊一個人喝酒,乙○當時坐在客廳裡,還有劉葉錦鳳也在客廳裡,喝完酒後,伊就跟乙○借車,乙○答應並告訴伊鑰匙放在神桌左下方的桌子上,叫伊自己去拿鑰匙,伊向乙○借機車的時,告訴乙○要到建國路的汽車行叫人去修理朋友的車子,伊用完機車就會馬上騎回去還,之後我就騎著機車載丙○○到之後伊就騎著機車載丙○○到建國路的汽車行,叫汽車行的人到博愛路修伊朋友陳信德的箱型車,伊帶汽車行的人到博愛路修車後,就騎機車載丙○○回家云云。

惟查:上開機車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又上開機車係被告竊取,被告並未向乙○商借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劉葉錦鳳於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

證人丙○○雖證稱上開機車是被告借的云云,然再質之證人丙○○則證稱:「(案發當天是否有和我一起到乙○家裡?)有,當時被告跟乙○他太太在家裡面講話,被告就跟乙○他太太說要跟他借騎車,載我回去騎機車,乙○的太太表示機車鑰匙不在客廳,機車鑰匙是乙○的太太拿給被告的,乙○的太太是去房間內拿鑰匙給被告。」

、「(當日從乙○家裡出來後你與被告如何返回住處?)坐計程車,並不是被告騎機車載我回去的。」

、「(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至乙○家中騎走上開機車有無經何人同意?)有,他是跟乙○的太太借的,乙○的太太有同意。」

、「(當日的機車鑰匙擺放何處?)房間內,我當場有看到乙○的太太拿出來借被告,房間是在客廳的後面。

」、「(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向乙○的太太借車,有無說借車多久?)大概說要借三個月,我當時有聽到,乙○的太太也有同意。」

等語。

是證人丙○○證述被告商借機車之對象、機車鑰匙放置地點及借用期間等,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足認證人丙○○之證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益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尚有照片八張、贓物保領結一份及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於密接之時、地中,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復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係以接續之行為持續侵害甲○○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為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羅森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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