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易,106,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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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陳勃諺
通 譯 鍾耀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損壞他人之機車前蓋、前右方向燈及鑰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11月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33─JM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埔村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民生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之乙○○騎乘車牌號碼H8W─780號之機車,沿內埔村廣濟路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肘、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未為救護傷者或報警等適當之處置,反與乙○○發生口角,並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鋁棒及電纜線毆打乙○○及破壞其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挫傷等傷害,而其機車之前蓋、前右方向燈及機車鑰匙不堪使用,事後竟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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