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上,68,200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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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2886-GK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其明知精神狀況不佳,應避免駕駛車輛,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欲轉南方進入自由路時,因本身疲勞及感冒精神不濟,竟因昏睡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正停等紅燈之丁○○所駕駛車號9680-FB 自小客車,丁○○之自小客車因而轉向,再撞擊其後方亦停等紅燈之甲○○(未據告訴)所駕駛車號VO-7806 號自小客車(內有乘客乙○○,未據告訴),丁○○因此受有第五、六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20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臺幣為單位為「新臺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車行駛於道路未能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過失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人因本案車禍致第五、六頸椎壓迫性骨折,雖未至重傷,但受傷情形不輕,以致迄今均須帶頸圈保護頸部,並持續進行復健,有屏東基督教醫院96年1 月30日(96)屏基醫字第9601076 號函可參,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漏未審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迄今將屆2 年仍需進行復健,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本案被害人並無過失,全因被告服用藥物精神不佳而昏睡以致肇事,其明知疲勞及嗜睡狀態下應停止駕駛行為,竟仍為之,顯有重大過失,如此科刑顯有不當,而悖離刑罰應有功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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