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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原規定之「罰金5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
是以,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下900 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是以,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輕型機車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即被告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2 人過失之程度、造成傷害之結果、迄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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