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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已由原「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因原規定之「罰金500 元」係以銀元計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 亦即「新臺幣15,000元」。
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其過失情節, 被害人之傷勢, 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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