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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事項,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罰金刑,於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其數額提高3 倍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第185條之3 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罰金最高刑度為銀元3 萬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其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再次酒醉駕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其犯後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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