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簡,55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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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至同日18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H9H-239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門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駕駛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而以約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駛入該路段北向車道內,適孫庭芳駕駛車號J2L-097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北向車道亦行經該處,見狀即向道路中央閃避,惟甲○○此時又向道路中央偏移,孫庭芳閃避不及,甲○○所駕機車因而與孫庭芳所駕機車對撞,致孫庭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底骨骨折、頸部外傷、臉部擦傷及撕裂傷、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翌日(同年月18日)0 時29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經警委託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320.4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孫庭芳之父孫登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酒後駕車,且時速60至70公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案發時行駛於被害人孫庭芳前之戴嘉輝證述被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及動態。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10幀。

(四)按關於人體在不同血液中酒精濃度時之身體狀態、行為表現,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0至50毫克時,會使駕駛能力變壞;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00 至300 毫克時,會出現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等情形;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00 至350 毫克時,會出現呆滯木僵、昏迷、氣管有吸入嘔吐之虞等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 (88) 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88檢字第003641號函所附由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著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1 文可資參照。

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320.44毫克(百分之0.32044),遠逾前開標準數值,其身體狀態、駕駛能力應均已嚴重不良,且案發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惟被告事後接受警詢時,竟稱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輛,距離、位置均不清楚等語,復參以證人戴嘉輝證述當時被告行車動態怪怪的,也有蛇行等語,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能力及注意力均已因飲酒而較平日顯著低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超速駕駛,並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孫庭芳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孫庭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及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法律規定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

查刑法第185條之3 醉態駕駛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則係於17年9 月1日施行,此2 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且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刑之提高標準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刑法第185條之3 及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分別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30,000元×3) 及60,000元以下(2,000元×10×3) ;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分別提高3 倍、30倍,亦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6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

惟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罰金刑之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被害人孫庭芳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20.44毫克,其精神狀態應已嚴重不良,竟於酒後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超速及駛入對向車道而造成他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衡其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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