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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並因而肇事,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造成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工畢業、現職電焊工(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之記載)、犯罪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等相關情狀,爰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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