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交聲,200,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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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6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379-KW號自小客車,於95年1 月15日17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速公路北上416.3 公里處,因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執勤員警照採證後逕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工作關係自92年1 月1 日調至新竹市警察局服務迄今,並未實際住於戶籍地址,故並未收受舉發知書,直至95年11月1 日上網始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遭易處逕註,異議人係因未接獲舉發通知始未繳納罰鍰,並非有意拒繳罰鍰,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投遞人員按址(即屏東縣潮州鎮○○路58巷16弄7 號)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5年6 月14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龍泉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龍泉郵局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㈡、再參以異議人戶籍地確係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58巷16弄7 號,而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自89年12月7 日遷入該址起,迄至提起本件異議時止,均未再辦理遷徙登記,此觀之卷附異議人戶籍謄本內記事欄遷出遷入資料記事欄甚明,此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應可認定,而依上開事實,足認異議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是以,潮州郵局之投遞人員對上開異議人戶籍地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㈢、綜上,本件裁決書應認於95年6 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則異議人遲至95年11月2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11月29日高監屏字第0950043873號函、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1 件在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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