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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78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3年11月4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4 月中旬至同年6 月9 日,即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而於95年6 月1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賭博罪,於93年9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於93年11月4 日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嵩94執7115字第63313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因此,受刑人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迄今,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等規定處斷。
三、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修正前「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絕對應撤銷緩刑事由,修正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院得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之賭博罪,已於93年9 月29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93年11月4 日確定,已如前述,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4年4 月中旬至同年6 月9日,更犯賭博罪,並經本院於95年4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而於95年6 月19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未知悔悟,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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