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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洪英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7 月22日14時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 之6 號之「台灣環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公司)廠房,並翻越上開廠房之圍牆進入廠房內,由甲○○持前開剪刀剪斷廠房內之電纜線(重約23公斤),再由洪英洲整理搬運而竊取之,嗣於同日時40分許,2 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電纜線23公斤(業經環美公司警衛乙○○具狀領回)及剪刀1 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英洲證述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及證人乙○○證述環美公司廠房內電纜線遭竊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保領結1 紙、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及扣案剪刀1 把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剪刀乃具有相當鋒利程度及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攜帶上揭器械竊取電纜,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是被告攜帶剪刀、翻越圍牆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並非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者所架設,尚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與洪英洲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因一己貪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至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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