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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簡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簡字第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政府因近年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類型犯罪密切相關。
詎乙○○對於提供郵局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不正使用電腦詐欺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將其於86年11月22日,向屏東縣東港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仔」之成年男子。
該自稱「龍仔」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自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員之成年人,於94年12月23日9 時30分許,撥打甲○○家中之電話,佯稱甲○○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費未繳納,帳戶遭凍結,其身分資料可能遭人冒用,需至臺灣銀行辦理語音轉帳服務並告知密碼以供查證云云,甲○○不疑有他,乃前往臺灣銀行將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設定語音轉帳,並依指示將該密碼告訴該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員之成年人,俟該詐騙集團得知甲○○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於94年12月23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未經甲○○之同意,擅自輸入上開密碼至臺灣銀行之電腦相關設備,非法將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160,000 元轉帳至乙○○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計取得甲○○之財產共1,150,000 元,並隨即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乙○○上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印章提領上開款項得手。
嗣甲○○上網查詢發覺存款竟不翼而飛,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仔」之成年男子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不正使用電腦詐欺之犯行,辯稱:會交付那些東西,是我因為向他借錢而留做抵押的,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什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仔」之成年男子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存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為證,可信為實在。
㈡甲○○於上開時、地因受騙將上開臺灣銀行帳號設定語音轉帳,並將該密碼告知該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員之成年人,且於94年12月23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990,000 元、160,000 元轉帳至乙○○上開帳戶,並隨即予以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紙為證,亦可信為實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有所認識即可(見學者柯耀程著「人頭帳戶」乙文,刊於月旦法學教室第36期第24、25頁)。
㈣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類型密切相關。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存摺、提款卡、密碼既非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又具有個人私密性質,尚難認有何交易之經濟價值,此為社會上一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件被告自承係因看報紙而認識該自稱「龍仔」之成年男子,倘果真借款需有物品抵押,理應係以具有財產經濟價之物做為抵押始為合理,焉有以毫無經濟價值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之理?況縱要作為抵押,亦僅須有形之物即可,又何須將無形之密碼一併告知?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類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之3條所謂「不正方法」,即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範圍內,相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
所謂「將虛偽資料輸入」(即學說上之「輸入操縱」),係指依該電腦系統所預定之事務處理目的,其內容與真實不符之資料,例如:銀行行員對於客戶並未提款,輸入電腦。
所謂「將不正指令輸入」(即學說上之「程式操縱」),係指依該電腦系統預定之事務處理目的,不應給予之指令,此可分為二種,一種是為原來程式的修改,包含程式之刪除,另一種是原程式中插入新的指令。
其中「將虛偽資料輸入」,應包含「無權使用資料」之情形,如擅自使用他人帳戶及密碼行為。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
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等語,可供參酌)。
②幫助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然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修正,並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故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該自稱「龍仔」之成年人、自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員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之 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本件被害人甲○○僅告知該詐騙集團語音轉帳之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並未因該詐騙行為取得財物或利益,至於該詐騙集團事後取得被害人甲○○之存款,係因該詐騙集團以取得之密碼無權使用該密碼,而輸入電腦設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被告犯刑法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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