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400,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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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3 月30日入勒戒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 月3 日某時,在屏東市某處其友人家中,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用其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拘提到案而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上開時間經查獲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 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3 月30日入勒戒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72年1 月9 日出生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3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正值華年,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原審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已於95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並考量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甫經查獲判刑,竟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知進取,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六、未扣案供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於前揭時間查獲前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述在卷,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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