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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0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犯竊盜、妨害公務、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1 年、1 年4 月及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93年12月10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滿時間為95年8 月3 日。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年3 月12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B-2751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行竊,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402 地號南岸農場19區甲○○之香蕉園與同段425 地號南岸農場23區1號丁○○之香蕉園間,為避免曝露身分,先以黑色膠帶黏貼於上開小貨車前方車牌號碼「5 」之缺口,將懸掛在上開小貨車前方之車牌變造為XB-2761號,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號碼XB-2761號車主之權益,且旋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前往上開丁○○之香蕉園竊取香蕉4 串(價值約5 千元),再轉至上開甲○○之香蕉園竊取香蕉10串(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為巡守人員蔡豐年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嗣於95年6 月6 日下午1時47分許,丙○○又承上概括犯意,與成年男子蕭明忠(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蕭明忠前往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7-8 號房屋旁之空地,共同竊取林淑芬所有長480 公分、寬20公分之H 型鐵材9 支(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所犯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蔡豐年、徐勝能、涂素鳳、林淑芬於警詢及證人蕭明忠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派車留言單1 紙、被竊現場圖1 紙、照片24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就與本件有關之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累犯及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比較如下:㈠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罰金刑改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改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
又主刑之種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兩相比較,本件關於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修正後,原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既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認為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與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應以4 罪分論併罰,兩相比較,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立,不以出於故意再犯為必要,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改為以出於故意再犯為限,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兩者均為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與蕭明忠共同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後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累犯,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關於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累犯及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竊取丁○○之香蕉4 串及甲○○之香蕉10串,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淑芬之H 型鐵材9 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被告與蕭明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以黑色膠帶黏貼,將車牌號碼XB-2751號改為XB-2761號,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號碼XB-2761號車主之權益,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2 次加重竊盜及1 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竊取甲○○之香蕉部分)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再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0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鐮刀1 把,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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