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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0號、95年度偵字第2546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再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 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3年訴字第767 號), 並已於94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丁○○亦曾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3年訴字第283 號), 並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惟均不知警惕, 竟為籌措甲○○之健保費用, 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於95年4 月1 日2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竹田鄉○○村○○段檸檬園, 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檸檬約40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 元), 並裝入彼等拾得之飼料袋內。
惟於甫得手時, 即被乙○○查覺而與其他村民一同逮捕甲○○, 報警查獲。
丁○○則駕車乘隙逃逸。
㈡於95年4 月17日13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00 巷15號由丙○○經營之鐵工廠外, 自牆壁之破損處, 踰越而入, 共同竊取丙○○所有之工業馬達1 具, 惟於甫得手時, 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丁○○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及丙○○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及照片13幀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4 月17日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3項: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均已達既遂程度, 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 故彼等行為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
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
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以一罪論, 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 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2 人再犯本件之罪, 均係出於故意,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 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丁○○2 人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犯行, 時間緊接, 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 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且因彼等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贓物, 被告並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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