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490,200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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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前案部分:丙○○曾因竊盜(5 件)、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㈠8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83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83年6 月20日期滿出監。

㈡88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4 月6 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於89年7 月17日期滿。

㈢88年間另於88年11月20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原審本院89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90年間因犯竊盜、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2,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前開㈢部分所示案件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3日入監,92年9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5 月5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㈤最近1 次執行紀錄係因93年6 月12日犯竊盜罪,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一級毒品)、4 月(第二級毒品)確定,再經以94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3 月22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丙○○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嗣前開最後1 次徒刑假釋期滿尚未及4 月,於95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與綽號「老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及不知情之甲○○3 人分乘2 輛機車,同遊至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06 號民宅旁之土地公廟前土坡下方時,復與「老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老貢」在土坡下方把風,並與不知情之甲○○聊天以為掩飾,丙○○則攀上土坡至土地公廟竊取管理人乙○○繫掛在神像上之金牌5 面,得手後仍騎原車,隨同「老貢」、甲○○共乘之機車駛離現場,惟因在附近工作之乙○○及時查覺,與其夫陳春喜駕車追趕,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道旁產業道路500 公尺處,逮捕因情急摔車之丙○○而送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金牌5面。

其屢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未幾而再犯,顯有犯罪習慣。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納為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時地與綽號「老貢」之男子因臨時起意而共同為之外,並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結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8 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被告丙○○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與綽號「老貢」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以被告丙○○就前揭犯行係與「老貢」及證人甲○○結夥3 人所為,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 人所為之加重竊盜罪嫌(詳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筆錄),並以被告丙○○於警、偵詢中,曾自白證人甲○○亦參與犯行並在場把風為其論據,另聲請本院傳喚甲○○到庭為證。

然姑不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甲○○曾知悉或參與伊與「老貢」之竊行,證人甲○○亦證稱伊與被告等人行至該處土坡下休息時,只見被告丙○○與「老貢」先後攀爬土坡並竊竊私語,行為怪異,伊對被告等人之竊行並不知情等情;

茲依被告丙○○於案發後,經移送內勤檢察官詢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是否幫你們把風?」時,僅以臆測口吻答覆:「應該是吧。」

(詳偵卷第6 頁筆錄),尚不能據以判斷其間已有犯意聯絡形成之具體事實,遑論能僅以此自白遽認證人甲○○當時確已知悉其犯行或有參與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是此部分應認為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其已經檢察官變更之起訴法條,再為變更,附此敘明。

又被告丙○○前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一級毒品)、4 月(第二級毒品)確定,再經以94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3 月22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

其為59年11月27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35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㈠8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3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83年6 月20日期滿出監。

㈡88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4 月6 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於89年7 月17日期滿。

㈢88年間另於88年11月20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原審本院89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90年間因犯竊盜、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2,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前開㈢部分所示案件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3日入監,92年9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5 月5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

並考量其前開以把風、下手分工,與綽號「老貢」之人共同行竊之方式,竊取之物為民間信仰供祭祀使用之金牌,犯罪地點為鄉村地區所設小型土地公廟,並斟酌其屢犯竊盜罪,經次第量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1 年6 月、10月之刑度,仍迭於期滿後不日再犯,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丙○○前有5 次(不含本件)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犯行態樣幾乎均為連續加重竊盜,有判決書4 份在卷可參,不僅嚴重侵蝕地方民風、治安,依其歷次執行後再犯情形:⑴前案於89年7 月17日竊盜罪徒刑期滿(即上開㈡所示),未及半年,於90年1 月3 日即再犯;

⑵前案於93年5 月5 日執行期滿(即上開㈢、㈣所示)約1 個月後,於93年6 月12日又再犯;

⑶前案95年3 月22日期滿(即前開構成累犯之執行案件),不到4 月,又於95年7 月20日再犯本件,顯見其前5 次因竊盜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均無助改善其性格,堪認確有竊盜習慣,積重難返,若吝於矯正資源而不予適當矯治,就社會教化及其個人生涯終難脫離此害,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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