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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己○○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4號), 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乙○○、丙○○、己○○、戊○○及甲○○等6 人因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丁○○、乙○○、丙○○、己○○、戊○○及甲○○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辛○○及庚○○2 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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