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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黃崇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各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此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乙○○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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