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714,200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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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3 月31日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5年9 月3 日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676 巷10號住處,以玻璃管燒烤吸食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95年9 月3 日13時50分許,在恆春鎮台26線船帆路段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 公克)、沾有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 公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3 月31日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有賭博罪、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 公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已無法與該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應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上開物品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行為外,於95年7 月中旬起至9 月3 日12時許止之期間內,尚其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為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本次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遂將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其公允。

故依上開修法意旨,在適用包括一罪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或「常習犯」,自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雖規定毒品具由成癮性,然此係就毒品本身之性質所作之定義,並非謂施用毒品即必然成癮,況且立法者亦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明文將「成癮性」或「反覆性」之構成要件要素,加入於「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之中,故顯見立法者,於制定法律當時,並未預設立場認為施用毒品行為含有反覆性或成癮性,故尚難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應構成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因自白其曾施用毒品多次,而認定其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應為集合犯,而構成包括一罪,即屬有誤,特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承上所述,既然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具成癮性,不構成包括一罪,且修正後刑法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欲認定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被告具體明確之自白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僅陳述其於查獲當日即95年9 月3 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雖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自95年7 月中旬至95年9 月3 日12時許止,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僅於95年9 月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顯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非完全一致,故尚難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而認定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經本院遍閱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及次數,自難僅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以一罪起訴,本院爰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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