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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95年12月2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本院認為本件尚有待調查之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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